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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刑事 → 关于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执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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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执业的规定
发表日期: 2008/6/8 8:13:29 阅读次数: 244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为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执业,结合本市刑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1、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持本人的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会见的时间、次数不限。

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3、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

会见其他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4、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进行。

5、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通信内容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二、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6、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7、本市各级检察机关应设立律师接待室,安排必要的接待人员并配置相应的设备。

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申请。

律师接待室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当日向办案人员借调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不能在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办理完毕。

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应当安排在律师接待室内进行。

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接待室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并应当开具《上海市复印工本费专用收据》。

   

三、关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申请理由.

辩护律师提出上述申请的,检查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10、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应及时依法收集、调取该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

11、辩护律师所列问题不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不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辩护律师。

12、公诉案件自移送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应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申请理由。

辩护律师提出上述申请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13、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或者将收集、调取证据的结果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14、对于许可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同意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的证明。一份文书只能许可申请人向1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对于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予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决定;

(一)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丧失提供情况的能力的;

(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因心理或者生理原因严重影响其提供情况能力的;

(三)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向办案人员明确表示不接待律师的;

出现上述3种情况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审判机关。

16、案件提起公诉后,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取并提交检察机关的证据,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对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17、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听取律师章见

18、审查起诉过程中,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在收到辩护律师、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之日起3天内,应当向其发出《听取意见通知》,并将通知副本附卷。

19、直接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填写《听取意见笔录》并附卷。

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附卷。

20、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提出的与本案审查起诉有关的意见,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应当认真听取并审查。

对于辩护律师、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应当接受并审查.

2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22、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23、辩护律师、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对技术性鉴定材料有异议,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可以要求律师说明理由。

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在审查后提出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在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技术性鉴定材料有合理性怀疑,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或者量刑的,应当同意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让辩护律师,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24,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建议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案件,还应听取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或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不同意适用筒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将不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五、其他

25、接待律师应当在律师接待室进行,接待人员不少于2人.

接待律师应当核实辩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相关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入卷.

26、检察机关将审查起诉案件退回侦察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因管辖等原因移送案件的或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等,导致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和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

27、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在提起公诉后3日内告知辩护律师和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必要时,可向其提供起诉书副本。

28、检察机关接到律师关于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及本规定的投诉的,应当接收,并于12小时内移送本院职能部门处理。

29.检察机关接到律师关于办案人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及本规定投诉的,应当于3日内报市院公诉处备案。

30、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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