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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民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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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发表日期: 2008/6/8 9:07:18 阅读次数: 218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在履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财产迹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申请冻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冻结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银行转帐单复印件;

  (二)财务凭证复印件;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

  (四)交易记录复印件;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意见书;

  (六)其他书证。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特殊原因需要指定管辖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冻结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冻结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裁定冻结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

  (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五)其他不宜冻结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期满未申请继续冻结的,冻结自动解除。

  冻结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继续冻结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冻结资金帐户、证券帐户违法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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