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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民事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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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发表日期: 2008/6/8 9:11:10 阅读次数: 234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期:1999-12-01)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用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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