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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劳动 →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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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发表日期: 2008/6/8 9:48:57 阅读次数: 252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过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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