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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房地产 →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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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发表日期: 2008/6/8 10:20:25 阅读次数: 225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指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不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消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几个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消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一)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制服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度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度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 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 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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