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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房地产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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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改
发表日期: 2008/6/8 10:20:58 阅读次数: 238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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