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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专题 → 劳动保障 → 什么是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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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发表日期: 2008/6/7 10:45:43 阅读次数: 219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什么是竞业限制?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那么“竞业限制条款”是怎样的条款呢?“竞业”是什么含义?“限制”的又是员工的什么权利呢?

  竞业限制并不是本土词汇,是近年才从国外引进的洋词儿。在中国最早出现与此有相近意义的条款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这一条款一般被称为“竞业禁止条款”,虽然我们在这一条款中找不到“竞业”的字样,但是我们可以从条款的内容中方便的得出“竞业”的含义:即,同类的营业,或者说具有竞争性的营业。所谓竞业禁止,也即禁止董事或经理在任职期限内从事与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营业。规定这一条款是基于董事或经理的忠诚义务,由于董事或经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掌握着公司的全部客户信息,清楚公司在经营上的利弊,一旦允许他们自行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同类的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他们就有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利益目标,这两个目标之间又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董事或经理必然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利用手中掌握的其任职公司的资源为自己牟利,其所任职的公司就会在竞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法律规定,董事或经理在任职期间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

  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名称上十分相似,同样有竞业的字样,也同样对竞业的权利加以限制或禁止。那么他们是不是同样的条款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由此可知,这两个条款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相同之处在于“竞业”,这意味着不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还是公司的董事、经理还是公司的员工,都面临着竞业的义务,都不得自营或他人合作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除此之外,两个条款还有很多不同之处。

  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义务,对于所有的董事、经理都适用,不须事先作出任何约定。竞业限制则是一种约定义务,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或其他专门的协议(一般为保密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不对员工发生效力。反过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才须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

  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于董事、经理的任职期限内,是基于董事、经理对公司所负有的忠诚义务而设。竞业限制则针对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段特定时间,是基于用人单位保守自身的商业秘密的需要。由于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在时间上和目的上存在不同,公司除要求董事、经理在任职期内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外,还可以与其签署竞业限制条款,防止其在离职后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由于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要求董事或经理的任职单位对履行义务的董事、经理给予补偿。但是竞业限制是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不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则可能造成他们的生活困难。

  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视为已经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处理,因此不得再行约定以其他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例如不得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同时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两个条款约束的主体不同,竞业禁止条款约束的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是普通员工。因此,竞业禁止着重于自行经营或他人合作经营,而竞业限制则着重于员工不得到具有竞争性的公司中任职。当然员工也不可以自行经营或与他们合作经营与原任职单位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上海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东方劳动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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