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
———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
摘 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短期时效期间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时效延长有悖于司法确定性原则和最长诉讼时效性质不明等诸多方面的弊端。究其原因,既有理论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更多是对前苏联诉讼时效制度的照搬。科学的时效期间制度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依据民事债权与商事债权相区别,一般民事债权和特种民事债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普通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取消短诉讼时效,废止时效延长制度以维护司法确定性。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构建;民事债权;商事债权
不论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效用的认识存在多少差异,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现终究要回归到诉讼时效的具体制度规范上来实现。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指导各项具体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构建。诉讼时效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负载着诉讼时效的精神与立法宗旨。如何设置具体的诉讼时效规则,关系到诉讼时效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是否公平,也关乎到可能与时效当事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债权信用能否得到落实。除了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这两项制度外,诉讼时效的期间制度是最重要的诉讼时效制度。客体范围、法律效力和期间构造三位一体,构成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核心内容。
诉讼时效的期间,指的是权利人权利得以获得司法保护或者权利存续的具体时间,其反面即是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义务消灭的期限。这一期限的长短,决定着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届满。诉讼中但凡涉及诉讼时效这一问题的争议,都是围绕着当事人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这一主题而展开。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期间对于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何其重大。在具体案件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否届满,仰赖案件事实的审查之中。一旦抛开具体的个案,我们就会发现,当事人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但取决于当事人何时主张过权利的案件事实,更取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期间长短的设置。如果延长立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实中相当数量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人败诉的案件,将可能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权利人的权利会因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得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的司法保护。这种时效期间设置对司法审判的重大影响决定了,在立法上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来构建科学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则。在充分发挥诉讼时效功能效用的同时,为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提供公平的保护。
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重要性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法学界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研究显得极为单薄,相关的民法学专著对诉讼时效的期间制度几乎是介绍性地一笔带过,将诉讼时效期间制度视为一个无需讨论的问题。然而,除了诉讼时效的效力这一问题外,我国法律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几部民法典的区别,恰恰在诉讼时效的期间设置上存在巨大的差异。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科学吗?普通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定位于多长时间才是恰当?我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时效期间是否合理?应当如何规范长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事立法中颇具特色的时效延长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所有这些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都有赖于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①。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立法的特点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七章的一般规定和其他单行法规的特别条款之中。按照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短诉讼时效和长诉讼时效三类,同时外加颇具特点的时效延长制度。
与其他大陆法系代表性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比,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几项鲜明特点。
首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偏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的这一条款是我国法律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这一条款规定,凡法律无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最短的。就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年及20年,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年。德国民法典原先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30年,2001德国新修订债法时,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为3年,但却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弥补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带来的弊端。即使是诉讼时效制度上为中国立法所效仿的苏联民法,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有3年。如我国民法通则这样规定如此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世界立法例中是极少见的。
其次,短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期限单一,只适用于毫不相干的四类纯粹的民事请求权,而且时间特别短。所谓短诉讼时效期间,指的是期限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时间长度的所有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关于短诉讼时效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之中,并且只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做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这四种情形。除了这些请求权外,其他请求权一律不适用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短期时效期间只有1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相比,我国的短诉讼时效期间可适用的请求权类型单一,适用范围没有规律可循。法国民法典中的短诉讼时效期间有5年、1年及6个月三种;日本民法典根据请求权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了5年、3年和2年的短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短诉讼时效期间也有5年及2年两种。瑞士债法典虽然只规定了单一的短诉讼时效期间,其期限也有5年。德国2001年修订其债法之前,民法典规定的短诉讼时效期间有2年、3年和4年几种。2001年修订债法后,取消了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这在时效立法上是一种全新突破。究其原因,恐怕与德国修订后的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3年有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已经是够短的期限,没有必要再另行规定比3年更短的时效期间。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之所以规定短诉讼时效期间,是“更短的时效期间适用于大量的、多半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事务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它们主要与货物的销售和提供服务有关的请求权;这种短期时效期间还适用于商人、工厂主或手工业者由于提供货物或者劳务的垫款请求权、运费请求权、工人或雇员的工资请求权和薪金请求权”以及自由职业者的劳务报酬请求权[1].尽管这种立法理由只是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原短期时效期间规定的总结,大体还是适用于其他大陆法系主要民法典的短期时效期间规定。最起码在自由职业者的劳务报酬请求权这一方面,一般都适用于短期时效期间。这是国外短期时效期间适用范围方面的通例。反观我国短期时效期间立法,不但只有1年的时间类型,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四种适用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缺乏有机的内在联系。如果说此四种请求权有联系,只能说这四种请求权均为单纯的民事请求权,商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一律不适用于短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在法定的不可变更时效期间之外,我国法律还特别规定了时效延长制度。所谓时效延长是指某一请求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必须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对象不限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于短期时效期间,或许也适用于长诉讼时效期间②。这种时效延长制度,在一般国家的民事立法中是极其罕见的。单纯就时效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看,时效延长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我国时效期间过短的弊端,对特殊情形下适用诉讼时效将可能导致严重不公平的个案提供灵活机动的救济。时效延长不失为有一定的益处。但这种白地法律条款无疑赋予司法当局于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立法权,可能以牺牲司法确定性为代价寻求个案的妥当。从理论上讲,何谓特殊情况很难界定。只要案件承办人有意为之,总不难找到“特殊情况”,进而根据主观需要延长诉讼时效。这种时效延长制度本身就隐藏着某种不安定因素。
最后,我国的长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为适用此类请求权的当事人提供特别救济,而是对这种权利另一种形式的限制。一般国家之所以设计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考虑到某些民事权利承载着特别的价值因而必须通过长诉讼时效加以特别保护,以免这些权利因普通诉讼时效而落空。我国民法的长诉讼时效制度立法宗旨恰恰与此相反。按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当事人得以行使请求权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在超过数十年后仍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仍然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没有超过,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他人主张权利。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形,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通过这种20年时间的限制,排除了超过20年权利人才知道或者才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可能。我国的长诉讼时效,是一项外表看来是为权利人利益着想其实质是限制请求权行使的制度。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立法的根本性缺陷及其原因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设置,严重地突显出设计上的非科学性,不但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更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伦理相脱节,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首先,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使得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不公平对待,也与中国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格格不入。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不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者,而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传递关于义务人财产信用的错误信息,导致第三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做出错误判断,最终危害交易安全。这种权利不行使状态必须持续相当长的时期,才可能放射出错误号。只有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相当的时间,才需要以诉讼时效制度弱化或者消灭权利人权利的方式,切断产生于久远岁月的债务对当事人财产信用产生的破坏。需要以诉讼时效制度加以限制的债权必须是产生于久远岁月,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时间长到使得一般的第三人很难收集到相关该信息,令一般人甚至债务人本身也可能感觉不到还存在这种债务的程度。很显然,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权利人区区2年时间未及时行使权利,不可能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更不可以说该权利产生于久远岁月。任何一个与义务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如果他本着对自己利益负责的心态去收集交易对象的债务信息,并不太难发现交易对象存在2年前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的事实或者相关线索,权利人超过2年未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太可能误导第三人对债权信用做出合理评估。特别是放在中国传统的信任文化背景下考察,情形更应如此。中国自晚清洋务运动时起,开始了从农业文明向工商业文明的进程。由农业文明向工商业文明转变的过程,就是城市化发展的进程,同时也是信任维系方式转变的过程。即由原先的依靠亲缘、地缘和血缘维持社会信任,向通过契约来简化信任保障信用的过程。中国自秦汉建立大一统帝国以来,长达二千年的极权主义专制统治,在意识形态中以儒家文化垄断对社会思维的控制,中国社会一直无由发展出与国家权力相对分离的任何形式的社会自治组织。人们无法超越天然的亲缘、地缘和血缘关系而与外人建立有效的正常信用,再加上儒学的“信”只是在亲疏等级中的圈子内的信,而非具有普世价值的契约之信,形成了中国社会对熟人之外的其他人强烈地持不信任的文化特征与传统。“华人本身强烈地倾向于只信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而不信任家庭和亲属以外的人”[2]的表述,是中国的低信任度社会结构的反映。这种低度信任的文化传统虽然我们不愿看到,却是我们在法律制度设计时无法回避的本土资源。对熟人之外的其他人常持不信任态度和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契约化特征,不但在中国农耕文明社会中存在,即使是离开土地走向城市的中国市民之中,还深深地怀有此种情结。中国城市市民强烈地倾向于在亲戚、同乡、同事和邻里寻求经济资源和交易对象,中国民营企业的家族化特点,都是这种低度信任文化传统的体现和反映。这种文化结构中契约信用观念的天然缺失,造就了熟人之间的宽容和陌生人之间的高度戒备心理。在与自己不熟知的陌生人进行交易活动之前,传统文化使很多中国人具有天然的警惕心态,保持高度的谨慎,每当要与陌生人发生非即刻完成的信用交易时,不但会多方了解对方的人格信用,而且尽可能多方收集他方的包括负债情况的财产信用信息。即使债务人存在产生于近几年前的债务,一般都会被交易活动中持高度谨慎心理的当事人所发现。和西方成熟的市民社会相比,在中国,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第三人判断债务人信用状况产生误导的概率更低。特别是中国的法律文化中,历来缺少有关破产免责一类的观念,一直奉行“一朝欠债终身还钱”一类的信条,也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效破产制度,加剧了普通社会大众对交易对象的百般警惕心态。在我国的传统中,企业破产被认为经济生活中的特例,个人破产几乎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法律关于破产条件的规定,要求极为苛刻。按我国现行破产法,只有管理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且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企业才可以宣告破产,个人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这种体制下,一个财产信用和人格信用极差的经营主体,仍然可以活跃在商事交易的舞台中与他人签订合同,可能与他人签订难以履行的契约。我国的破产制度难以起到严格的信用过滤器的作用。第三人可能为此付出债权没有保障的代价。中国严格的破产条件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与传统信用文化共同作用下,使得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的平均信用度较差,人们在对他方进行信用评价时,不仅着眼于目前的可以发现的财产状况,还会花费更多的精力收集与对方信用有关的信息,信息所关联的时间跨度往往较长。履行期限届满2、3年的债务信息仍然会被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所关注,即使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时间超过2至3年,一般也不至危害到第三人的债信用。相反,如果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短促的2年,反会给不诚实的债务人提供合法赖债的依据。在目前社会信用普遍缺失的环境下,规定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绝对不是明智的选择。反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商事法就会发现,这些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构建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体系,保证交易主体一般不太容易沉积到期债务。特别是通过商事立法设置宽松的破产条件,来简化第三人债债务人信用评价机制。只要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论其是否资不抵债,也不考虑造成支付不能的原因,即可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己也可以申请破产保护。即使是自然人,也可以宣告破产,只是有些国家只允许商自然人破产,一些国家也允许一般自然人破产。宽松的破产条件,对参与交易活动的主体不断进行筛选,不断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对市场主体进行淘汰,不良信用的主体不断被逐出市场。这样,留在交易领域的当事人不是刚刚加入不久的新角色,就是经历了较长时间信用较好的参与者。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参与交易活动时,对他方的财产信用的评估一般不必要涉及其过于久远岁月的债务信息。即使规定期限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所产生的副作用也相对小些,在维护债权人合理利益与保障第三人信用期待之间也能获得合理平衡。这或许是德国修订债法大大缩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根本原因。中国根本不具备如德国那样社会经济条件,无论市民社会的发达程度还是信用系统的完善,都还没有达到法国、日本乃至中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水准,本应规定比这些国家和地区更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的实际情况恰恰相反,竟然规定世界上短得罕见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或许是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广受抵制的根本原因。
其次,短期时效期间设置的不合理性几乎不可理解。《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四类请求权适用1年的短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为何单独将此四种请求权列入适用短期时效一事,从来没有人提供过解释,也很难通过寻找此四种请求权的共性加以事后的推测。鉴于从未有过制定民法通则的立法理由书,这也许将是永远难解的立法之迷。尽管我们无法知晓并难以理解民法通则为何规定四种特定请求权适用短期时效期间,但通观此四种请求权的共同特征还是可以发现,这些请求权都是民事请求权而异于商事请求权。民法通则这一短诉讼时效的规定,无疑发出了一种价值取向相当危险的信号: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短于商事请求权。以这种思维来构造短诉讼时效无论如何都是十分有害的。在构建私法体系的问题上,大陆法国家一直存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但对于私法关系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却有共识。商事法律关系是发生于商人之间或至少一方为商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在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私法关系。现实社会生活中既有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产生大量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两类私法关系的区别除了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外,两类主体之间的信任状况、民事权利还是商事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其意义有明显的区别。现代社会的民事私法关系一般经由自愿和非自愿两种途径发生。前者主要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亲友之间。亲友之间为了日常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通过口头和书面的非标准化契约媒介,发生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交往关系。这种情况在广大乡村地区特别明显。即使在进入工商业文明的城市,熟人、亲友之间也经常产生这种经济关系。可以说,因自愿而形成的民事关系基本上是发生于熟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自愿形成的民事私法关系,主要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赔偿关系。基于合意而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其基础原因在于熟人之间相互帮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当稳定,他们在现实生活关系中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信任的维系不是依赖于契约,甚至当事人产生民事私法关系时根本就没有明确的契约观念,而是依靠亲缘、地缘和血缘为纽带,以约定为基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情况而确定实际的履行期限。即使原定的民事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如果权利人不顾债务人的实际困境而强行主张权利,一般也要遭到社会的谴责,甚至遭受彼此熟人集体的无形制裁。或者基于可能遭致谴责的顾虑,或者出于对义务人的同情,民事债权人在权利期限届满时不及时主张权利,成为现实生活中的常态。现行民法通则无视这种熟人伦理的社会现实,强行规定过短诉讼时效期间,将权利人置于法律和道德的两难困境选择之中。如果权利人在权利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就不顾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的原因而主张权利,乃至诉诸法院,无疑违反了中国的传统文化人伦,遭到道德舆论的谴责。或者尽管履行期限届满,但义务人缺乏履行能力,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给予履行宽限,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到履行事宜,在现行诉讼时效期间框架下权利人又必然要受制于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带来的法律上的风险,好意对亲友施以的宽容可能被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赖债。而非合意的民事之债主要是侵权之债,既可能发生于熟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于陌生人之间。如果产生于熟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同样存在传统伦理的考量。侵权行为人系陌生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情况相对复杂一些。放眼当世社会,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类型不断增多,危险来源不断增加,人们以前所不熟知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不少侵权行为是慢性侵权,对人身的损害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特征,损害结果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人身受到侵害的侵权损害的事实更难以发现,更具有长期性和结果的难以判断性。况且,同商事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商业利益不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所承载的是生存利益,在人权理论上表现为受害者的生存权。尤其是我国社会保险普遍缺乏和医疗费用日益高昂的社会背景下,一些人身伤害的请求权如果因为时效期间过短而不能实现,受害人极有可能被置于即使是倾家荡产也不能避免残疾或死亡的境地。因此,作为特殊请求权的人身受到伤害的请求权,应受到比一般权利更加严格的保护,对此种请求权所施加的诉讼时效限制应当更加宽松,这种人身伤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唯如此,才能维护最基本的社会正义,纠正诉讼时效制度提供保护债权信用的同时可能对社会造成过大的伤害。正因如此,德国2001年修订债法时,大大地缩短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将其从原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30年修正成3年,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在第199条第2款规定为30年。德国官方对此的解释是“当侵害具有特殊价值的法律利益而造成相关请求权时,此种10年的绝对时效期限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利(笔者注:此处的10年绝对时效期限指的是,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10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斥其间)。此种情况表现在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侵害此种法益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在几年以后才能够被发现,所以10年的绝对时效期间可能对于此种请求权显得过短。因此第2款规定,10年的时效期间并不适用这种请求权,相反其时效期间为30年,此种请求权的时效始于债权人获知或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未获知之时。”[3]我国现行法律却与此相反,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1年!这不能不说有蔑视人的生命价值的嫌疑。况且就整体情况而言,民事请求权的数额和商事请求权相比要小得多,即使权利人突然行使产生于久远岁月的民事请求权,因为其数额小,不大容易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产生实质性的破坏。将一般民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设置得较长,也不至于导致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做出误判,第三人的债权信用还是能够保障。因此,科学的时效期间设置,应当是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期间长于商事请求权,即短期时效期间不适用于纯粹的民事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短诉讼时效的规定,走上的是一条反科学的道路。时至今天,我国理论界对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商事请求权这一点,仍然没有清晰的认识。这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充分得到体现。该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短诉讼时效仍然只适用于小额费用的民事请求权,对诸如缺陷食品对人身造成的损害等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不能不说我国的短期时效期间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存在方向性的错误。
我国既有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完全是生搬硬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诉讼时效立法模式的产物。前苏联民法的两大特点是民法为实现国家经济计划服务和反对私权平等。在前苏联,“由于对经济的领导是根据国家计划进行的,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又占着支配地位,所以计划原则就渗入这些关系的内容,促使民法面临的目的和任务得以实现。”[4]在前苏联民法中,计划是合同的基础,合同是实现国家经济计划的具体手段和工具。前苏联的经济计划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期限,一切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都是为了实现国家计划而存在,国家计划是经济活动的生命线。计划的实现不仅有量的要求,更有极强的时效性。任何超过计划时效的合同履行,不但没有意义,甚至还可能构成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经济计划的破坏。国家不允许民事主体在超过计划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这就决定了民法上必须设置很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尽一切可能性尽快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发挥民法的国家计划工具的作用。所以苏联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3年。这也是前苏联诉讼时效期间比传统的期间都短的根本原因。另外,在前苏联民法中,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或者是自然人向国家追索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为何这些请求权适用比普通诉讼时效更短的短诉讼时效,苏联民法典本身未作说明。联系到苏联民法典关于国家直接享有的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短诉讼时效“规范所指的是公民向社会主义组织提起的诉讼”[5]的立法倾向,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不能享受到与公有财产同等的保护。这样,作为纯粹由个人享有的民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苏联民法理论的自然选择。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相仿,我国法律中的延长时效也是民事立法上照搬苏联民法的结果。我国既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无论在指导思想还是具体规则设计上,几乎是前苏联民法的翻版。
三、诉讼时效期间设计的指导原则及其制度构建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整体制度,在于通过该制度弱化乃至消灭产生于久远岁月的债权对商业信用的破坏。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具体规则的构建。离开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则,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是无源之水。因此,如何科学地设计诉讼时效期间,是诉讼时效不可回避的话题,也是我们克服我国既有法律诉讼时效期间立法弊端的必需,更是未来制定民法典时构建诉讼时效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不但达不到诉讼时效立法的目标,还可能破坏我国本已百孔千疮的信用伦理,更给一般民众的生存带来危机。
设计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应着眼于该制度的工商业文明债权信用保障功能,区分不同私权体现的是民事利益和还是商业利益,再结合诉讼时效是在诉讼中应用的一项制度的特点,确立诉讼时效期间的指导原则。作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应当遵循区分民事请求权和商事请求权原则,生存利益、人格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的原则,以及司法确定性原则。 依照区分民事请求权和商事请求权原则,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上,商事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商事请求权是基于商事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债权。交易双方至少一方是商人身份,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得商业利润。这种交易关系没有特定的对象,彻底突破亲缘、地缘和血缘的限制。既存在于熟人之间,也存在于市民社会的陌生人之间。发生商事交易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地理范围,不再限于一区、一国之内,只要可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就有将业务扩展至世界任何角落的欲望与冲动。只要有利润,商人愿意与世界上任何角落的任何人发生交易关系。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更快的资金流转意味着更多的财富,时间并不只是简单的计算单位,而是财富与金钱的象征,时间就是金钱。商事交往的最显著特征之一,就是除了追求公平与安全外,对简便和快捷原则格外重视。由于商事主体处于持续的交易活动之中,商事主体的财产信用一直处于剧烈变动之中。商事主体既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积累相当数量的财富,也可能因为商业风险在不长的时间内沦落到破产的边缘。但在另一方面,商事交易的持续性又要求交易主体的债权信用尽可能处于明晰状态,以免给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信用风险。这样,尽快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就成了商事法律关系的天然要求。为了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在所有的私法关系中,有必要将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置于最短的行列。考虑到我国社会大众一直奉行“欠债还钱”的传统伦理,也同时兼顾到我国商事交易的完全市场化程度还达不到西欧德国的程度,不宜完全仿效德国民法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宜太短,以5年为期或许是可行的选择。
设立一般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两种长诉讼时效制度。普通民事请求权适用一般长诉讼时效,体现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的特殊民事请求权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与商事请求权不同,一般民事请求权产生于一般熟人之间的财产流转过程,或者基于非合意的侵权之债。这些民事债权并不是交易关系的反映,当事人产生这些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大都基于亲友之间的互助,是传统人伦关系在经济方面的体现。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既有契约的成份,更多的是在此基础上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空间,无论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似商事关系当事人那样注重不可变更的约定期限。在当事人心目中,履行期限只是大概的约定,实际执行的情况存在较大的弹性,更多的是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这种民事请求权给付期限的相对不确定性和经济关系的非交易性,要求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应当具有较大的弹性,不能规定与商事请求权相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民事债权不能与商事债权共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适用于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这种期限不能无限持续。这是因为,民事请求权的主体也可能具有双重身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该主体是以民事义务人的面目出现,其他场合他又可能兼具商人身份。在商业自由的当下世界,原来并未从事商业活动者,若干年后也可能转而从事商业活动取得商人资格。非商人身份与商人身份从来不是一成不变。这就决定了对一般的民事请求权也应当以诉讼时效加以限制,以防止给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风险。对这类一般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10年为期更为妥当些。
承载人格尊严和生存利益的民事债权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使是在纯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领域,不同债权所体现的利益也有所差别。有些是一般民事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有的则承载着社会成员的人格尊严和生存利益。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债权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对基本人权做最狭义理解的社会,也承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人格尊严和生存权这些基本人权。无论是人格尊严的维护还是生存权的实现,都依赖于最低限度的财产保障。无财产保障就意味着人格尊严和生存权的被剥夺。在民事债权中,一切与人格尊严和生存权相关的债权,都应置于最严格的保障之列。与人格尊严相关的债权,均依存于人身关系之中,表现为一切根据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而不论产生这些债权的原因是依据私法关系还是公法关系。与生存权相关的民事债权主要是劳动债权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尽管在法律上每个自然人具有自主营业成为商人的法律机会,实际情况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被置于劳动分工中的雇员行列,大部分社会成员通过受雇于他人,领取劳动报酬作为其生活基本来源。这种劳动报酬请求权在法律上表现为劳动债权。劳动债权包括工资、保险及劳动者福利的给付请求权。这些劳动债权是社会大多人得以养家糊口的依赖,劳动者家庭的衣食住行都依靠劳动债权的实现。与此同时,当下我国劳动力供求关系处于买方市场,再加上劳动者缺乏有效的维权自治组织和维权手段,劳动者在与雇主的对应关系中处劣势地位,雇主长期拖欠劳动债权的现象在众多领域普遍存在,劳动者迫于就业的压力往往对拖欠的劳动债权不敢或者无力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强烈的支付主张。这种劳动债权的特殊社会意义以及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上,应当对劳动债权给予最低程度的限制,使劳工的血汗报酬不至于因诉讼时效制度而落空。同样,与人身不可分离依据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如赡养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和抚恤金给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实现不但关系到弱者的权利保障,也是一个社会最底线的人伦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这些权利的社会价值并不亚于劳动债权,应放在与劳动债权同等的保障程度。至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更关系到社会成员的生命、康。人身损害是否发生和损害程度,以及人身损害何时被发现,经常要经历漫长的过程。从法医学上讲,现代社会不断产生新类型的人身伤害,伤害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要经历很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或者才有可能被受害人发现。这在不安全食品和其他含有对人身健康具有伤害的消费品,对消费者构成越来越严重的伤害方面表现得尤其典型。有的伤害甚至要持续10年或者20年才能被受害人发现。另外,无论是显性还是隐性伤害,都可能存在后遗症问题。有的后遗症在伤害后即可发现,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很长时间才会显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伤害案的赔偿一般是以当时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数额的。当后遗症在伤害时呈不确定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只能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的、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同样应由致害人赔偿。由此可见,对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给予相当长时间的保护。该类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但不能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那样适用短期时效期间,也不宜与商事请求权放在同一层次保护,也要比一般的民事债权设置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我国的医疗水平较低和普通民众能够享受到的医疗检查资源有限的现实社会背景,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定为30年或许是恰当的。建议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劳动债权、因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自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30年内应当受到保护。超过3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应当说明的是,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工商业文明提供债权信用保障功能而不是限制诉讼的理性思维,作者并不主张在普通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外设置短诉讼时效,短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在所有应当保护的私法债权之中,商事债权体现的是商人的商业利润,一般民事债权发生的原因是基于亲友之间的互助合作,特种债权是生存权利和人格利益这一基本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这三种债权应受到的司法保护程度呈现增强之势。商事债权已经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就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规定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确实出现需要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快了结的特殊法律关系,可以在特别条款中特别规定除斥其间以替代短诉讼时效。至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延长制度,是立法授权司法机关针对个案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司法确定性原则。这种制度实际上是授权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诉讼时效立法,违背立法权和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在当下司法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背景下,这种权力可能成为培育司法腐败的制度性温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不变性质。特别是在设置了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下,更没有继续维持时效延长制度的必要,而应在将来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废除时效延长制度。
注释:
①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这一制度,国内有代表性的民法学著作基本上都在“诉讼时效的分类”部分加以介绍。通行的做法是根据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一诉讼时效的支柱性制度简单地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长诉讼时效”三种类型。只是对何为特殊诉讼时效,不同的学者在表述上略有差别。绝大部分学者都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时效期间之外的,由特别法或法律特别条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通归纳入特殊诉讼时效的范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诉讼时效期间和其他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特殊民事权利的3年、4年期间也在特殊诉讼时效之列。也有少数人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从特殊诉讼时效中剥离出来,单独列为短诉讼时效。主流的民法学著作对时效期间问题大抵流于简单的分类和介绍,对于法律上为何规定不同类别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每一类诉讼时效期间为何长短不一的理论依据避而不谈。这更突显出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进行较为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②对于时效延长制度是否适用于长诉讼时效,我国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这大概缘于人们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长诉讼时效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其特殊的适用对象,仅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对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者不适用长期时效期间。由于20年时间的起算点和其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一样,它不是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算,而是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而这种长诉讼时效部分地具备了除斥期间的特征。因而也有人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长诉讼时效视为20年除斥期间。如果此20年确实是除斥期间,该长诉讼时效当不适用时效延长制度。再就是,法律之所以规定20年的长诉讼时效期间,本身就是为了防范权利人行使产生于20年前的权利。相对于一般情形而言,20年的时间已经足够为权利人权利提供保障。再给超过20年未行使的请求权提供延期,似乎有违于长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但从法律条文的结构安排看,“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置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后半部分,是对前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表述的但书。从语法结构分析,时效延长又似乎适用我国的长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 [德]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6.
[2] [美]福山。彭志华译。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M].海南出版社,2001.74.
[3]朱岩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
[4] [苏]斯米尔诺夫,等。黄良平,丁文琪译。苏联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5.
[5] [苏].N. B.诺维茨基。康保田译。法律行为诉讼时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183.
南昌大学法学院·魏盛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