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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专题 → 保险 → 公路旅客意外险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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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意外险的历史沿革
发表日期: 2008/6/9 7:28:12 阅读次数: 20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公路旅客意外险的历史沿革


  对保险业而言,1995年我国《保险法》的出台,应该是走向更加规范的起点。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寿险和财险分业经营的原则,保险的自愿购买原则同时得以确立。

  从此包括责任险在内的财产险产品统一由财产险公司经营(现财产险公司也可以经营短期意外险),包括意外伤害险等产品统一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

  人寿和财产险分业经营后,在1998年负责保险业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曾以《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文件的形式明确强调: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应该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能够实行强制投保;公路客票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具备的各种要素,不能够代替保险合同。

  1998年年底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保险业专业监督和管理的开始。保监会成立后,针对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的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特别是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11号文件的基础上下发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文件,该文件强调:责任险的合同主体、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理赔原则的不同;责任险的经营主体是财产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本系统的有关条款进行清理,坚决停办超范围经营的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文件公布后,凡发现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

  笔者分析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保监会当时连续发文,说明当时可能存在超范围经营责任险的问题。

  与此同时,该险种所涉及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似乎也对客票中所含的2%是否是乘客所缴的保险费问题“拿不准”、“搞不清楚”。为此,四川省交通厅向交通部发文《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所含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交通部以《关于〈关于道路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所含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交通部公路司共运政字[1999]111号)明确指出:客票票价构成中不含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客票基本运价中所含有的2%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专用来运输企业赔偿受害旅客的资金,不属于保险费的范畴,同保险公司设定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认为,把票价款的2%理解成乘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在法律上难以解释。票价款的2%属于运输企业所有,通过客运站强制收取并购买保险,有违《保险法》中自愿投保的原则;按照《保险法》第11条(新法为12条)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运输企业无权为乘客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按照《保险法》第55条(新法为56条)的规定,这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要由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其实,通过上述运输行业和保险相关监管部门的权威解释,不难看出票价款的所有权是属于运输企业的,票价款中根本就不含有保险费。那种认为“客票中含有乘客意外伤害险保费”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客伤亡时,保险理赔款本应该支付给作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的运输企业,实际上却支付给了乘客,让运输企业雪上加霜。

  如果笔者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话,那么寿险公司又怎能承保责任险业务呢?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误收保险费的问题?这部分保费的费率又是否合理呢?

  且不论上述疑问的提出是否得当,在此,笔者要提醒运输企业和乘客,要想获得各自的保障,最好的做法是,运输企业在财险公司购买责任险,以保证当发生事故时,及时赔偿伤、亡的乘客,并减轻自身的经济压力;乘客可以在票外另行支付保险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保证自身在收到伤害或是死亡时,得到赔付。

  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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