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律师咨询电话:13704033788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分 类 导 航
【民商专题】
┝ 婚姻家庭
┝ 合同
┝ 公司企业
┝ 商标权
┝ 著作权
┝ 专利权
┝ 保险
┝ 担保
┝ 医疗纠纷
┝ 交通事故
【经济专题】
┝ 劳动保障
┝ 房地产
┝ 证券
┝ 财税
┝ 环境保护
┝ 金融
┝ 消费维权
【刑事专题】
┝ 刑法总则
┝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犯人身权利罪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害国家安全罪
┝ 渎职罪
┝ 侵犯财产罪
┝ 贪污贿赂罪
┝ 危害国防利益罪
【行政专题】
┝ 行政总论
┝ 行政处罚
┝ 国家赔偿
┝ 行政许可
┝ 行政复议
【诉讼法专题】
┝ 程序法总论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学科动态
【宪政专题】
┝ 各国宪法
┝ 判例研究
┝ 宪政先驱
┝ 学术文章
┝ 学科动态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译本)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表现方式
 迎面碰撞:两脚踏直身体后倾
 浅议美国的农业立法
 3.15,消费者权益日是怎么来的?
 我国的特赦制度
 法定刑
 大赦的特征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受理?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诉讼法专题 → 刑事诉讼 → 申诉及其审查处理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申诉及其审查处理
发表日期: 2008/6/9 9:29:20 阅读次数: 250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如何理解与计算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

2006-5-23 13:33


兼论同一刑诉过程中同一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二次取保

  一、问题的缘起

  笔者供职于基层检察院,最近承办的两起交通肇事案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届满后的作法迥然不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与大家作一探讨。

  案件一、200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陈某交通肇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以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违法(取保候审超期)决定不予受案,退回公安机关。同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陈某解除取保候审改为监视居住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二、200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贾某交通肇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同样以取保候审超期而决定不予受案,退回公安机关。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贾某解除原取保候审,采取新的取保候审(仍为人保)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由此引发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同一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其最长期限是多少?有人理解为是一年、有人理解为三年而且是各有依据。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的矛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高法《刑诉解释》、高检《刑诉规则》第五十五条均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已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亦规定,公、检、法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起诉到法院后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期限重新计算。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而该《解释》第七十四条又有被取保人违反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可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仅是违反规定重新取保的才连续计算,且在审判阶段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并无明确的同一机关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规定。

  1999年8月4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规定,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由此条似乎可以得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只有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两种解除途径,勉强可以支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但该《规定》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该款又表明对期限将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可继续取保、可变更强制措施,此可继续取保与前第二十条规定又相矛盾。

  三、评析意见

  对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笼统,容易造成歧义的规定,公、检、法三司法行政机关都从有利于自身工作的角度出发,在侦、控、审三阶段分别出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且重新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虽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继续采取取保候审,但各阶段取保候审的期限应累计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本系统内的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机关不得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即使是程度较轻的取保候审也必须在适用时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障诉讼,又要注意保护他们的各项合法权益,切实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的精髓不外乎“公正”与“效率”,公、检、法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做法有违效率原则。

  2、公、检、法三机关都做了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扩充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可达三年。不利于刑罚权的及时实现。

  3、从法理学角度看,公、检、法三机关的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不仅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还应当协调一致。在取保候审最长期限如何计算问题上,司法解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这一上位法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机关各自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司法解释不妥,对此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消除歧义或三家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再次联合行动,在不仅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而且符合《刑事诉讼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大原则下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马跃
 


上一篇:确定诉讼代表人
下一篇:申诉及其审查处理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08 辽宁律师服务网-刘文舸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42层
办公电话:024-82705555 传真:024-22781101 手机:15840429792 联系人:穆爽 助理律师
辽ICP备09003291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