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保护劳动者权益
田林街道徐先生:
我是一名工程师,与单位续签合同时,单位提出,由于我掌握了单位的技术秘密,要加签保密协议。要求我在新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的业务。请问单位的做法合法吗?
华政劳动援助中心李凌云: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拙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合法拥有的无形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劳动者当然、也不例外。将于5月1日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十六条对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保密协议,因此,徐先生单位提出签订保密协议的主张是正当、合法的,但是有四点应该明确:
——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且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由于竞争关系常常只在一定的工作岗位或地域范围即使是处于同一行业也不一定会构成竞争关系,自然也不一定受竞业限制的影响。
——用人单位有权利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或竞业限制条款,但两者只能择其一。
由此可见,徐先生的单位提出既约定提前通知期又要竞业限制是合法的,两种手段只能选一种。另外单位把竞业限制的范围笼统地说成是“同类业务”也是不恰当的,这实际上限制了徐先生自由择业的权利,单位应该将其改为“竞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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