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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婚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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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日期: 2008/6/8 10:54:17 阅读次数: 262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外交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同意,现对《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
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以下简称《规定》)解释如下:

    一、《规定》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
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
院裁定承认”及《规定》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
须

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系指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一方是中国内地居民、出国
人员或内地出国定居华侨的,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用于申请再婚登记,须经我
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二、《规定》二“……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
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的规定,目的是了解该外国人原配偶是
否为中国公民。下列形式的文书均可以作为有效的“原配偶的国籍证明”:(1)经我国驻该国
使

领馆认证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注明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2)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写有当事人
原配偶国籍的证明;(3)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当事人原配偶护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
书

;(4)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
原配偶本人作出的国籍声明;(5)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由
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6)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和该国外交部或
其

授权机构认证的写有当事人原配偶国籍的原结婚证;(7)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当事人原配偶
的国籍证明;(8)该国驻华使领馆公证的当事人作出的原配偶国籍声明;(9)当事人称本国
法律不允许提供原配偶国籍证明的,当事人须提供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不予出具证明的照会,
并

提供经申请结婚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原配偶国籍声明。

    三、《规定》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
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
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所指存档材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书、(离婚证件或国籍证明的)公
证

(认证)书、判决书生效证明。

    离婚证件公证书一般是对复印件公证(另纸公证),如果公证、认证是在离婚证原件上做
的,而当事人认为仅此一件,须自己保存,登记机关应在原件上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再婚”,并
将复印件存档。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
00〕6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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