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再审人:胡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市XX区X街X号,联系电话(代理人)XXXX。
申请再审人:彭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申请人:胡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市XX区X街X号,联系电话:XXXXX。
申请再审人胡XX、彭XX与被申请人胡X因房屋使用权交换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号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判令撤销(XXXX)X民初字第X号和(XX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判决XX市XX区X街X号楼22室房屋归申请再审人所有,由被申请人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申请再审人胡XX名下;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1、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换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应获得“22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XXXX年X月,申请再审人从张XX处以XX万元购买了XX市XX区X街X号楼3单元33室使用权房屋一处(以下简称“33室房产”),变更使用人为胡XX,此后该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当时被申请人胡X拥有XX市XX区X街X号楼2单元22室使用权房屋一处(即本案争议房,以下简称“22室争议房”)。 XXXX年X月,胡X单位分新房而急于将“22室争议房”卖掉。不久,胡X得知有人要2楼的房屋,而其本人的“22室争议房”是5楼,胡XX的“33室争议房”恰巧符合条件。胡X便提出与胡XX换房,并起草了一份换房协议,说是给买房人看。胡XX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随后,胡X以XX万元价格将“33室争议房”卖给了李XX(请法院向李XX调取证据或者传唤出庭作证)。胡X收取了房款,胡XX父母搬至“22室争议房”居住。因为胡XX和胡X是兄弟,“22室争议房”又存在拖欠采暖费等原因,直到XXXX年购买产权也未能变更使用人为胡XX,但胡X对换房是承认的,同意胡XX、彭XX夫妇使用胡X的工龄,并以胡X的名义购买了“22室争议房”的房产的产权。一切购房手续都是胡XX夫妇经办的,所有购房款和税费都是胡XX夫妇支付的,购房协议上彭XX签了胡X的名字,一切票据及房产证也一直由胡XX夫妇保管。对这些事,胡X一直未提出异议。“22室争议房”产权证下达后,申请再审人要求将所有人由胡X变更为胡XX,胡X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托。
由此可见,本案中当事人换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应获得“22室争议房” 的所有权。
2、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对重要事实的审理,应该判令撤销,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首先,本案中正因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换房事实,胡X才将原来胡XX的房屋卖给他人,胡XX才将原来胡X的“22室争议房”买了产权,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办理过户手续。申请再审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己购买房产使用权的协议和支付方法收据,提交了换房后对“22室争议房”进行管理交纳租金的收据,提交了购买“22室争议房”的相关手续、协议、交纳购房款、维修金的收据以及产权证,提交了对“22室争议房”购买产权后安装电话机交纳电话费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是自己卖掉了“33室房屋”,自己收取了房款。这足以证实本案中当事人换房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置换房基本事实和上述书证于不顾,仅以“22室争议房”产权登记便否认换房,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道理。
其次,原二审法院认为,胡X是否出卖了原来胡XX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更是错误。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要求确认“22室争议房”的房产权属的根据便是曾经与胡X换房,而胡X将原来胡XX的“33室房屋”,出卖,恰恰证明换房事实。原二审法院遗漏了对这一重要事实的审理,应当再审纠正。
再次,本案中换房及对“22室争议房”的确权,是胡XX与胡X兄弟之间的争议,不应将与换房8年后父母对胡XX的房产赠与相联系,也不能仅以亲属的陈述否认客观存在的换房事实,胡X声称,“22室争议房”是母亲的,只不过是看到房产增值,想达到占有“22室争议房”这一目的,故意转移目标而已。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对重要事实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纠正。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胡XX、彭XX
XXXX年X月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