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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房地产 → 15年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为何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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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为何被撤销
发表日期: 2008/6/8 10:18:11 阅读次数: 202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5年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为何被撤销


案例:
  蒙山县农民申某与龚某某相邻,两户房屋之间有一块9.27×0.2平方米的空地,龚某某于1957年己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自建房以来己有了瓦檐滴水及檐阶,使用了40多年。1982年龚某某在房屋东山墙建滴水内砌筑约40公分宽的灰砂泥檐阶,申某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申某于1990年2月2日申报该快地的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与龚某某一面的界址以龚某的山墙为界。2002年8月,当龚在东山墙边用水泥混凝土将20年前用灰砂砌的檐阶改用水泥混凝土重新改造时,申某即认为龚某某所构筑的水泥檐阶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令龚某某拆除其水泥檐阶。有诉讼过程中,龚某某对申某持有土地使用证因事前全然不知,而心存疑问,遂申请梧州市公安局对申某取得土地使用证时所依据的《土地籍调查表》四邻界址中的“龚某某”三个字的签字及手印作出技术签定,结论为该签字和手印不是龚某某所印,遂于2003年11月11日申请撤销申某所持有的对该空地的《集体所有证》,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8月5日依法作出了注销申某户对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驳回申某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和1995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的己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按照上述规定,龚某某于1957年己取得了房屋权,且自建屋以来有了瓦檐滴水及檐阶,使用了40多年来,申某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归属龚某某所有。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其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以及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据此,本案经委托梧州市公安局对申某户宗地的《地籍调查表》界址栏上的签名及按的指模印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证明该《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及指纹确实不是龚某某本人所为。据此,蒙山县人民政府以蒙政发[2004]18号《关于撤销申某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文件,撤销了申某1990年10月13日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证。人民法院驳回申某要求拆除龚某某檐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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